一九七四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1974年4月国际海事委员会汉堡会议通过)



解释规则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下列字母规则和数字规则,凡与这些规则相抵触的法律和惯例都不适用。

除数字规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共同海损应按字母规则理算。

规则A

只有在为了共同安全,使同一航程中的财产脱离危险,有意而合理地作出特殊牺牲或引起特殊费用时,才能构成共同海损行为。

规则B

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应按下列规定,由各受益方分推。

规则C

只有属于共同海损行为直接后果的损失或费用,才能作为共同海损。

不论是在航程中或其后发生的船舶或货物迟延所造成的损失,例如船舶滞期损失,以及任何间接损失,例如行市损失,都不得作为共同海损。

规则D

即使引起牺牲或费用的事故,是由于航程中某一方的过失所造成的,也不影响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这不妨碍非过失方与过失之间就此过失提出索赔或抗辩。

规则E

提出共同海损索赔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提出的损失或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

规则F

凡为代替一项原可作为共同海损的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无须考虑对于其他有关方有无节省,但其数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费用。

规则G

共同海损的损失和分摊,应以航程终止的时间和地点的价值为基础进行理算。

本项规定不影响对海损理算地点的决定。

规则一 抛弃货物

抛弃的货物,除按照公认的贸易习惯运送的以外,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规则二 为共同安全抛弃和牺牲所造成的损坏

为共同安全作出牺牲或其后果,以及为共同安全进行抛弃而开舱或打洞以致进水,造成船舶、货物的损坏,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规则三 扑灭船上火灾

为扑灭船上火灾,因水或其他原因使船舶、货物遭受损坏,包括将着火船舶搁浅或凿沉所造成的损坏,均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但任何烟熏或热烤所造成的损坏不得受到补偿。

规则四 切除残损部份

因切除由于意外事故而实际上已经毁损的船舶残留部分所造成的损失,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规则五 有意搁浅

不论船舶是否势将搁浅,如果为了共同安全该船有意搁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作为共同海损。

规则六 救助报酬

不论是根据契约进行的救助或其他救助,航程中各有关方所支付的救助费用,都应作为共同海损,但以使在同一航程中的财产脱离危险而进行的救助为限。

规则七 机器和锅炉的损坏

在船舶搁浅并有危险的情况下,如经证明确是为了共同安全,有意使机器、锅炉冒受损坏的危险而设法起浮船舶,因此使任何机器和锅炉受到的损坏,应作为共同海损,但船舶在浮动状态时因使用推进机器和锅炉所造成的损失,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规则八 搁浅船舶因轻载所引起的费用和损失

船舶搁浅时,作为共同海损行为而卸载货物、船用燃料、物料时,其轻载、租用驳船和重装的额外费用和因此所造成的损失,都应作为共同海损。

规则九 作为燃料烧掉的船用材料和物料

在遭遇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的需要,作为燃烧掉的船用材料、物料,应作为共同海损,但只限于船上原已备足燃料的情况;其本应消耗的燃料估计数量,应按该船最后驶离港口和离港的价格计价,从共同海损中扣除。

规则十 在避难港等地的费用

(1)船舶因遭遇意外事故、牺牲或其他特殊情况,为了共同安全必须驶入避难港、避难地或驶回装货港、装货地时,其驶入这种港口或地点的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该船装载原装货物或其一部分从上述港口或地点重行驶出时的相应费用,也应作为共同海损。

船舶在某一避难港或避难地不能进行修理而须转移到另一港口或地点时,此第二港口或地点应视作避难港或避难地适用本条约的规定,此项转移费用包括临时修理和拖带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因此项转移引起的航程延长,适用规则十一规定。

(2)在装货、停靠或避难港口或地点卸载或在船上搬移货物、燃料或物料的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如果这种搬移或卸载是共同安全所必需,或者是为了使船舶因牺牲或意外事故所遭受的损坏得以修理,而此项修理又是安全地完成航程所必需的;但如果在装货或停靠港口或地点发现的损坏不是与本航程中发生的任何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有关,应予除外。

只是为了重新积载在航程中移动的货物而产生卸载或在船上搬移货物、燃料或物料的费用的储存费,包括合理支付的保险费,以及重装和积载费用也应作为共同海损。

(3)当货物、燃料或物料的搬移或卸载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时,此项货物、燃料或物料的储存费,包括合理支付的保险费,以及重装和积载费用也应作为共同海损。

但是,如果船舶不值得修理或不继续原定航程,作为共同海损的储存费只应计算至船舶报费或放弃航程之日为止;如果船舶在货物卸载完毕以前报废或放弃航程,则应计算至货物卸载完毕之日为止。

规则十一 驶往和停留在避难港等地的船员工资、给养和其他费用

(1)如果船舶驶入避难港、避难地或驶回装货港、装货地的费用依照规则十第(1)款的规定应作为共同海损,则在航程延长期间合理产生的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工资、给养费用和消耗的燃料、物料,也应作为共同海损。

(2)由于意外事故、牺牲或其他特殊情况,船舶驶入或停留在任何港口或地点,如果是为了共同安全的需要,或是为了使船舶因牺牲或意外事故所遭受的损坏得以修理,而此项修理又是安全地完成航程所必需的,则在此种港口或地点的额外停留期间,直至该船完成或应能完成继续航行的准备工作之时为止合理产生的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工资和给养费用应作共同海损。

如果在装货或停靠港口或地点发现船舶损坏,而本航程没有发生与此项损坏有关的任何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则修理上述损坏的额外停留期间所产生的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工资、给养费用和消耗的燃料、物料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即使这种修理是安全地完成航程所必需的。

如果船舶不值得修理或不继续原定航程,作为共同海损的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工资、给养费用和消耗的燃料、物料,只应计算至船舶报废或放弃航程之日为止;如果船舶在货物卸载完毕以前报废或放弃航程,则应计算至货物卸载完毕之日为止。

额外停留期间消耗的燃料、物料,应作为共同海损,但其中为进行不属于共同海损的修理所消耗的燃料、物料除外。

额外停留期间的港口费用也应作为共同海损,但其中仅为进行不属于共同海损的修理而产生的费用除外。

(3)本条和其他各条所说的工资包括向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支付的或为他们的利益而支付的一切款项,不论这种款项是法律规定由船东支付的或者是根据雇佣条件支付的。

(4)为保养或修理船舶付给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加班费,如果这种保养或修理的费用不属于共同海损,应作为共同海损的加班费的数额,以加班所节省的共同海损费用为限。

规则十二 货物因卸载等遭受的损坏

如果搬移、卸载、储存、重装和积载货物、燃料的费用属于共同海损,则由于各该措施而造成的货物、燃料或物料损失也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规则十三 修理费用的扣减

属于共同海损的修理,用新材料或部件更换旧材料或部件,如果船龄不超过十五年,不作“以新换旧”的扣减,否则应扣减三分之一。是否扣减,应按船舶建成之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共同海损行为之日为止的船龄确定,但绝缘设备、救生艇和类似小艇、通讯和航海仪器和设备、机器和锅应按各自的使用的年数确定。

扣减的数额,应只按新材料或新部件制成并准备安装到船上时的价值计算。

食物、物料、锚和锚链不作扣减。

干坞、船台和移泊费用全部作为共同海损。

船底刷洗、油漆或涂层的费用不应作为共同海损,但如在共同海损行为之月以前的十二个月曾经油漆或涂层,则油漆或涂层费用的半数应作为共同海损。

规则十四 临时修理

如果船舶为了共同安全或因共同海损牺牲遭受损坏而在装货、停靠或避难港进行临时修理,此项修理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

如果为了完成航程而对意外损失进行临时修理,不论对于其他有关方有无节省,此项修理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但以因此所节省的共同海损费用为限。

作为共同海损的临时修理费用,不作“以新换旧”的扣减。

规则十五 运费损失

如果共同海损行为造成货物损失,或者货物损失已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则由于货物损失所引起的运费损失也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损失的运费总额应扣减其所有人为获得此项运费本应支付,但由于牺牲的结果而未支付的费用。

规则十六 对货物牺牲的补偿数额

牺牲的货物,作为共同海损补偿的数额,应以所受损失在卸货时的价值为基础,此项价值应根据送交收货人的商业发票确定;如果没有此项发票,则应根据装运价值确定。货物在卸货时的价值应包括保险费和运费,但不由货方承担风险的运费除外。

如果受损货物已经出售,而其损失数额未经另行议定,则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数额应根据出售净得数额与按照本条第一款计算的完好净值之间的差额确定。

规则十七 分摊价值

共同海损的分摊,应以航程终止时财产的实际净值为基础,但货物应以卸货时的价值为基础,此项价值应根据送交收货人的商业发票确定;如果没有此项发票,则应根据装运价值确定。货物的价值应包括保险费和运费(但不由货方承担风险的运费除外,)并扣减卸货前和卸货时所遭受的损失。确定船舶的价值时,无须考虑该船因订有光船或定期租船契约而产生的有利或不利影响。

上述价值如果没有包括牺牲的财